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街○○○巷○○
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