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瀞萱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新臺幣18萬5793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足參,暨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貿易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被告黃瀞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CJ-05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堤外便道五分疏散門口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以超越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直行,適AlejandroAlmarchaOrive(西班牙籍,中文姓名:甲○○,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騎乘UBIKE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違規行駛在黃瀞萱右前方之人行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行車專用之國一地下道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然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穿越道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車頭與黃瀞萱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傷、雙下肢膝反射異常增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乏力、雙下肢及右腰多處挫擦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下注視前方,前方無車輛,號誌是閃黃燈,告訴人穿越交岔路口之人行道應按號誌,才會讓伊的車道變換為紅燈,又卷附監視器所拍攝範圍距離案發地100公尺以上,鑑定出來的車速與伊當下車速不一致,伊靠近交岔路口已經減速,是告訴人衝出、橫穿馬路,造成伊閃躲不及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郭庭菀郭姵妤廖惠淋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4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30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告訴人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號碼:332501號)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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