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瀚
李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均賢、王華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與告訴人 陳文誠 發生口角,竟於同日6時1分許,在中興路
000巷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誠,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左臉腫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文誠告訴被告李均賢、王華瀚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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