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754號
原 告 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新屋鄉北勢16之7號;而
本件係因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涉訟,且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