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許振昌 、吳秀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2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279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2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9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前已取得本院93年度聲字第951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