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全勝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55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毒偵1869號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
106毒偵1869卷第19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又扣案編號㈡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吸食器所沾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毒偵1869卷第4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㈠│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違禁物,供本案所用│││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㈢│吸食器(塑膠)1支、塑膠藥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及塑膠軟管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張全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2支、吸管1支、塑膠軟管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全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之自白│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7月4日晚間10時53分許,│││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藥物檢驗報告1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三│扣案殘渣袋1只、吸食器2支│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管、塑膠軟管各1支││├──┼────────────┼─────────────────┤│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3、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吸管、塑膠軟管,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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