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2號

原告 邱順財

易麗莉

被告 林松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順財新台幣(下同)1,193,950元,應給付原告易麗莉775,289元,及均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193,950元,775,289元為原告邱順財、易麗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順財1,98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易麗莉1,32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順財1,95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易麗莉1,30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減縮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450巷交叉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邱順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易麗莉,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邱順財因而受有左側骨股多處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易麗莉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勢,原告2人受傷均住院8日,出院後均需休養12個月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4個月,於此受傷休養期間共計支出:⑴醫療費用邱順財是85,643元、易麗莉是93,933元,⑵住院及出院後看護,按每日2,500元計算,邱順財為307,500元,易麗莉是302,600元,又⑶因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邱順財以每月修車廠淨利8萬元合計損失共計96萬元,易麗莉是按每月24,000元計算之,12個月共計288,000元,⑷受傷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⑸易麗莉購買營養品支出19,163元、醫療器材用品1,249元、搭車就醫之車資2,610元。合計原告邱順財部分是1,953,143元,易麗莉是1,307,555元,又原告邱順財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順財1,95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易麗莉1,30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各項支出金額均無爭執,但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450巷交叉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邱順財騎乘被害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易麗莉,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邱順財因而受有左側骨股多處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易麗莉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調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也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而審酌系爭事故被告應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即前進,導致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邱順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也應負過失肇事責任,原告過失比例負30%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㈢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邱順財為85,643元:原告邱順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股多處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勢,支出上述費用,有廣民中醫診所、九曲堂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

 ⑵原告易麗莉之醫療費用93,933元:原告易麗莉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勢,住院8日,支出上述費用,有廣民中醫診所、九取堂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

 ⑶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邱順財為307,500元:自109年5月6日到同年9月6日共計123日,按每日2,500元計付之,有看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⑵原告易麗莉之302,600元:有醫院期間之證明,及出院後家屬照顧81日,按每日2,500元計付之,有看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⑶被告均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邱順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股多處骨折,住院8日,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及需專人照顧4個月,原告易麗莉所受傷勢為左股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勢,住院8日,出院後須休養12個月及專人照護4個月,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1頁),原告2人骨折需專人看護,則其出院每日以2,500元計算核屬有據,故原告上述請求,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邱順財為96萬元:原告邱順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股多處骨折,住院8日,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故按每月車廠淨利8萬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雖提出工廠分租使用請款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佐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雖不爭執,然由原告上述證據並無法得出其車禍前每月有8萬元淨利,而按原告為48年次出生,109年5月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其尚有工作能力,其陳報每日有2,500元日薪,則一年365日無法工作損失為912,500元,以此計算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12,500元,於此範圍請求自得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⑵原告易麗莉之288,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股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勢,住院8日,出院後須休養12個月及專人照護4個月,故按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雖其無提出證明,以原告為50年次生,現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具工作能力,故按之計算核屬有據,且被告也不爭執,以此計算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88,000元,於此範圍請求自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本件原告邱順財陳述國中畢業,車禍前經營修車廠,日薪約為2,500元,名下有汽車等財產,原告易麗莉小學學歷,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小學學歷,目前無工作,每月領補助款4千元,名下有汽車多部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⒌原告易麗莉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

 原告購買保健食品支出19,163元,有其提出收據可參酌,醫療器材費用1,249元,有發票可佐證,計程車車資2,610元,有車資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被告對以上支出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⒍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原告邱順財之被害機車,與被告之肇事車輛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形,認二人應負過失責任各為30%及7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各得請求金額為原告邱順財是1,193,950元【(85,643+307,500+912,500+400,000)×70%=1,19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易麗莉是775,289元【(93,933+302,600+288,000+400,000+1,249+2,610+19,163)×70%=775,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是110年9月11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故被告受送達翌日為110年9月2日,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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