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蔡文燦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一條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具有配偶關係,業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三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被告甲○○則與被告乙○○共犯傷害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依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應受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限制,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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