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信龍(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郭信隆 (已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信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在其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另案由本院發給搜索票交警執行,而經員警於同年月10日中午在上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乃以上情,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連同前揭之另案,一併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1.07公克、淨重0.842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84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