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原告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青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金桔子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茵紫 訴訟代理人 宋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60701號之物品。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60701號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D160701號「遊戲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至114年
6月9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大陸地區進口「mini遊戲機」(下稱系爭產品),並擺放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供人營業使用,經原告拍攝系爭產品照片送請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最低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經比對系爭產品之組件及外觀後,發現系爭產品之要件與系爭專利之要件完全相對應,外觀亦完全相同,同為供人使用之遊戲機,同具有二展示櫥及一櫃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2.縱原告所委託之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但其負責人為高考及格之專利師,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鑑定流程製作該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應屬專業、公正、客觀,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為使用及為販賣之要約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若僅係被告自用,何以被告將之擺放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建物內,與其他型號之遊戲機台同置一處,足證係供不特定民眾遊戲、使用、遊玩,為目前市面上極為常見之夾娃娃機營業場所,顯係為使用及為販賣之要約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58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四)被告有故意過失:
1.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斷,被告在原告起訴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後方將系爭產品搬收。況被告於10
4年4月15日設立迄今已逾二年餘,難認其於106年8月
2日進口系爭侵權物時仍資歷尚淺,而無主觀故意或過失可言。
2.被告於送請經濟部評鑑時所使用之遊戲機照片為有原告商標之遊戲機之照片,故被告明知原告為該二遊戲機之智慧財產權人,卻仍向中國力禧捷科技公司購進後隨即擺放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建築物內供人營業、使用,被告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五)損害賠償計算:被告已檢附其進口報單證明其至少進口2台系爭產品,以每台售價為35,500元,所受損害金額為71,000元,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2項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額213,000元。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回收並銷毀所有侵害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60701號之物品。③被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設計專利第D160701號之物品。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產品係被告向中國力禧捷科技公司購進,於106年8月4日報關、自用,而非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亦非供人營業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且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空言請求至少20萬損害,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2可明顯判別該機台仍未使用。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回收,並向中國力禧捷科技公司請求退貨、還款,被告應為受害者,無故意過失。
(三)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乃原告委託,非司法院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報告難認客觀、公正。但據悉本院指定鑑定機構之鑑定,所費不貲,被告暫不爭執落入專利範圍。
(四)被告對原告一無所悉,無明知原告為智財權人之侵害專利故意。至被告送經濟部遊戲機照片,容由中國力禧捷科技公司提供,故被告實不知其為有原告商標之遊戲機照片。又遊戲機(夾娃娃機)係以機台內擺放之「娃娃」吸引遊戲,非遊戲機(系爭產品)之「設計」。再被告104年4月15日設立,資歷尚淺,對系爭產品經驗甚鮮,非販售遊戲機機台業者,實無本件侵害原告專利動機。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供遊戲娛樂之「遊戲機」設計,包含二展示櫥及一櫃體,該二展示櫥並列設置於該櫃體之頂端,且該櫃體具有一延伸部,使得該櫃體在俯視時略大於該二展示櫥;其中,該二展示櫥分別具有一展示窗;該二展示櫥之頂面分別設有一蓋體,該二蓋體分別呈錐狀,並具有屋頂輪廓態樣之視覺感受;該二展示櫥分別凸設一操控檯、一投幣口及一箱門,以呈現簡單設計之視覺感受;該櫃體設有一矩形取物口,且該櫃體底部設有一滑輪組及一固定件。(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設計」,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簡稱「外觀」),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是以「外觀」結合其所應用之「物品」共同確定之。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置入各種獎勵物品,以供遊戲娛樂之「遊戲機」,其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三)系爭產品內容(照片如附圖):系爭產品為「遊戲機」產品,其包含二展示櫥及一櫃體,該二展示櫥並列設置於該櫃體之頂端,且該櫃體具有一延伸部,使得該櫃體在俯視時略大於該二展示櫥;其中,該二展示櫥分別具有一展示窗;該二展示櫥之頂面分別設有一蓋體,該二蓋體分別呈錐狀,而略呈一屋頂狀;該二展示櫥分別凸設一操控檯、一投幣口及一箱門,該櫃體設有一矩形取物口,且該櫃體底部設有一滑輪組及一固定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1.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專利權範圍;而比對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則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物品及外觀,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以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2.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可置入各種獎勵物品,以供遊戲娛樂之「遊戲機」,二者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又經整體觀察比對(比對圖如附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均以二展示櫥及一櫃體構成其整體外觀,且該二展示櫥並列設置於該櫃體之頂端,該櫃體並有一延伸部,使得該櫃體在俯視時略大於該二展示櫥,該二展示櫥並分別具有一展示窗,頂面分別設有一錐狀蓋體,整體形狀相同;且基於系爭產品遊戲機台係以矩形及錐形方塊等基本幾何形狀所構成,可推知其側面、後面及底面之形狀輪廓,亦為矩形及錐形所組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縱系爭專利側面、後面及底面存有表面特徵,但按該等遊戲機台係以前視面為普通消費者或使用者之視覺中心,機台之側視、後視及仰視面之表面特徵不影響消費者對該產品整體視覺印象,是以普通消費者之觀點,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足生混淆的整體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顯屬近似。
3.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無疑。又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按,且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並未規定侵害專利權者主觀要件,故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之客觀事實已足。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並不得以主文所示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應屬有據。
(二)被告未具故意或過失:
1.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其進口自用,業經其提出力禧捷科技公司產品明細表、進口報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25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擺放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建築物,供人營業使用,但究係供人營業使用或是被告寄放自行營業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被告辯稱進口自用,已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且營事項目多為食品、蔬果、飲料、貿易及農、畜、水產品等零售批發業(參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僅為屏東縣之地區型小食品貿易公司,並非遊戲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自難以得知遊戲機台之系爭專利。再者,以被告為系爭產品購買或使用者之立場,依照出售廠商提供之商品目錄(即力禧捷科技公司產品明細表),選購商品,乃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而被告復與原告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前開說明,自不能僅因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或有販售遊戲機之實,即認被告明知系爭產品為他人之專利實施物,或苛以注意義務,而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進口系爭產品後,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遊戲機台評鑑,有該司第273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號第52頁反面),倘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當無將之送評鑑而受主管機關管制之理,更見被告未具故意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所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