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誌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之裁定,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函轉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透過監所長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狀」(見書狀上收受收容人書狀章所載日期),上開書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且內容仍係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應認抗告人真意係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而提出抗告,僅係未明確使用抗告用語,並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27日函轉至本院依法處理,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向本院具狀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裁定並於114年6月4日囑託監所送達當時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抗告人自應於114年6月16日前提出抗告書狀(原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6月14日,但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4日方透過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