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培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培政與告訴人 游寶貝 曾係男女朋友(無法證明有無同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竟先後對告訴人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8、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自行備份之房間鑰匙(無法證明該鑰匙係因竊盜而取得,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擅自開啟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388室租屋處,復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無診斷書,且此部分未提告傷害),質問其為何與其他男子同住。
(二)、復於同年3月14日晚間8、9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門外,再次質問告訴人分手緣由,告訴人不願與之糾纏而生拉扯,被告竟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巴掌,致其受有右耳耳膜破裂、右耳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各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2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110年2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