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租賃留置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2號原告 黃天烜
黃聖閎 黃信遠 訴訟代理人 黃忠尉 被告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租賃留置權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與原告黃天烜及訴外人即原告黃聖閎、黃信遠(下合稱黃聖閎等2人)之被繼承人 黃天勇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黃天烜、黃天勇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約定第
1年租金為3萬元,應於每年1月1日前給付,往後每年租金得調漲1萬元,嗣黃天勇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黃聖閎等2人繼承。詎被告自107年起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自108年11月3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期,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7年租金6萬元、108年租金7萬元,共計1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117、46、5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85至90、10
3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9至7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 簡易庭 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