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禮讓直行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其後搭載 陳勝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以致撞擊甲○○騎乘之前開機車,使甲○○受有下頜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與左膝挫傷之傷害,另陳勝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
2公分與左腕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陳勝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8月11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