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麟與告訴人 吳振宏 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9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郵便高雄公司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