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江寧路與雙十路路口時,本應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而附近光線清晰、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經上址之路人 侯竹茂 ,致侯竹茂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竹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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