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 梁賴菊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為添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為添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3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等判決聲請人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許為添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永嘉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3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103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為添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等判決聲請人本案部分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可能,自此始符合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然查聲請人早於105年10月25日即催告相對人許為添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告,並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