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向皇錩與 陳俞成 (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至同日16時24分許間,在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之廠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 馮文政 管領之綠色接地線1捲(規格:1C*22mm2,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257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地線1捲得手。 嗣向皇錩 於同日17時3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二、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5時20分許至同日5時21分許間,在凱特公司廠房,由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馮文政管領之接地棒3支及電纜線2捲(價值合計4,800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地線1捲得手。嗣向皇錩於同日8時3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三、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一工業區頂福巖方向之交岔路口,由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 裘亞青 管領之XLPE電纜線3條(價值10,008元)並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皇錩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未據告訴),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XLPE電纜線3條得手。嗣向皇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及XLPE電纜線3條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向皇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第2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政、裘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67547號卷<下稱偵字第67547號卷>第25-27頁、第29-31頁,112年度偵字第75906號卷<下稱偵字第75906號>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證人即工一工業區保全人員 蕭紘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

(三)證人陳俞成、 楊政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67547號卷第5-9頁、第21-24頁、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第189-192頁)。

(四)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凱特公司廠房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7547號卷第37-49頁、第61-67頁)。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竊得之XLPE電纜線3條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陳俞成既使用電纜剪剪斷XLPE電纜線,該工具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與陳俞成就所犯前開三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雖已返還予雙喜公司(詳下述),且被告係以把風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之所以返還給雙喜公司,係因警方查獲被告後扣押XLPE電纜線3條,再將之返還給雙喜公司,並非被告主動交給警方返還之,復被告尚未與雙喜公司和解,亦未賠償雙喜公司因其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可否逕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非無疑,復除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外,被告於107年、112年及113年間因另案5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32-233、235-236、239-240、250-251頁),被告竟再為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復以被告於本案另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準此,經綜合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任何堅強事由而足認有特別需要原諒被告之處,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而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使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分別受有價值7,257元、4,800元、10,00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均係以把風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詳下述),又被告未與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和解或賠償該等公司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該等公司之原諒,兼衡前述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其未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需照顧罹癌之父親及6歲幼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取得變賣贓物所得2,000元、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XLPE電纜線3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雙喜公司,業據裘亞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1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25頁),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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