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元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111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元培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酒後駕車行為犯行認罪,惟被告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2名胞兄之雙胞胎兒子、並須協助母親繳付房屋貸款,經濟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
三、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認罪,以其經濟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經查:
㈠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量刑審酌事由,可區分為:①「與行
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同條第1、2、3、8、9款)。
②「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即同條第4至7、10款)。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可再分為:「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前者(即事由)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即事由)則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之最低刑度,而本件並無減輕刑罰事由,是就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顯難認有何過重之處。又關於被告生活經濟負擔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惟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生活狀況與致形成其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歸因事由,是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生活經濟負擔,顯難認屬本條款之量刑審酌範圍,是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以其經濟負擔沉重為原審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顯屬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雖無理由,惟被告前未因犯罪經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表示不希望有有期徒刑前科並可支付公庫1萬元金額,茲斟酌其本件酒後駕車之情狀與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萬9,000元至4萬4,000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處分外,應依刑法處罰,惟因本件經本院諭知緩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本條及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元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元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元培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行車公共安全,仍於翌日即107年2月9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近永華路一段與夏林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同向在前由 黃士豪 所駕駛之AVM-573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31分許對丁元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一)被告丁元培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士豪警詢之證言。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丁元培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暨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元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應有相當認識,復於警詢自承酒後駕車肇事是違法行為,其於甫飲酒結束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內側車道接近夏林路口時,永華路一段號誌為紅燈,被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黃士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節。復參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戶籍登載)、警詢自述從事科技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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