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金榮貴 相對人 阮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平字第二○九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82年間,因情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向第三人 阮美珍 借款100,000元,阮美珍當時稱不會高額計息,惟至98年間,阮美珍卻告知已將本票債權讓與其子即相對人,連本帶利共550,000元,聲請人甚為惶恐,因不懂法律,乃遭相對人聲請拍賣其財產,聲請人為保家園,遂與相對人協議分期還款,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283、
325、639、917、1044、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交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孰料相對人竟私自執上開文件,未經聲請人同意,違法於上開羅娜段283、639、917地號土地上,設定55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已償還相對人共計160,000元,已全部清償原積欠之債務,相對人卻扭曲事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應非法所許。而聲請人已依法對阮美珍及相對人所涉之刑法重利罪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0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平字第2091號阮美珍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主張阮美珍業於102年9月17日將對聲請人之債權、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已於10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故已取得阮美珍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執行債權額為550,000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400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鄉○○段283、1044、9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鄉路○○號建物(測量後編為羅娜段116建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相對人另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上開28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79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於102年10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復依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經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投標且債權人亦未承受,再有103年度司執字第3934號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聲請人聲請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2月2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經二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且債權人未承受,而於103年4月2日公告,自同月11日起3個月內,應買人得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應買,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完成變價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已全部清償原積欠相對人之550,000元債務,自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故關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550,000元部分聲請人既有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尚有拍賣抵押物及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拍賣抵押物事件部分,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未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之實體理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清償借款事件部分,則聲請人未將併案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列為本件相對人,亦未對之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無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則聲請人除就上開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平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外,請求停止拍賣抵押物事件及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㈢本院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50,000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400元,須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調解、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4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平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平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92,483元【計算式:(債權金額550,0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400元)×5%×(3+4/12)=新臺幣9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92,483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平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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