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林重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被   告  王紹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貳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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