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之不詳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與不詳之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提供甲○○之身分證一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中市區,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車購物之際,該車為 黃俊榮 (已判決確定)所竊,黃俊榮並將上開甲○○之身分證丟棄於不詳之處所),由乙○○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一張,將甲○○之照片撕開,將乙○○照片黏貼於甲○○之身分證,共同變造甲○○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合興街口,為警查獲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偷渡來台之乙○○,並自乙○○之身上起出上開偽造之「甲○○」之身分證。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均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其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台北縣轄區(參偵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係由居住台北、某高姓不詳名之男子接應上岸),變造特種文書犯罪地在中國大陸地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內雖敘及被告係在本院轄區為警查獲,惟查本院受理本案時,被告已因檢察官訊問後加以飭回(參偵卷第五十一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離去本院轄區,據此自亦難認本案有因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而取得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揆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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