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9號、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至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簡志祐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49號、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鄭至伶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遵行車道行駛,且道路中心處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竟疏未注意而由路口內往左偏行逆向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簡志祐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鄭至伶所騎乘機車擦撞,受有右足壓傷、扭挫傷之傷害。鄭至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通報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亦知簡志祐確實遭自己所駕駛車輛撞及,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簡志祐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通報警察機關,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簡志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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