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參照【案例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9號判決所示,該案被告三人造成該案火災發生,乃係有真憑實據,然本案之聲請人則為莫須有之罪名。又所謂之電氣,可能因種種因素造成故障,然嘉義縣消防局鑑識課人員無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始會概略的以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而依該鑑識課人員證稱:電線可能使用不當、或被老鼠咬破、或是超過負載、或是拉扯、或是碰撞等致生火災。聲請人已提出積極證明即於民國80至81年間,由證人 方三壬 裝設新電源配線,故原確定判決所述「應注意使用電氣」,並無真憑實據認定聲請人對於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亦無法提出舉證證明當時情狀為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為何?原確定判決實係誤判。㈢參照【案例二】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案例三】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所示,可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相對於本案,嘉義縣消防局鑑識課人員證言: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敬神不慎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再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然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是以法院於法不合在先。㈣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依此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其所為「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前詞而依據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何部分證言或鑑定已證明為虛偽,並提出該虛偽證言或鑑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資料,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僅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個案資料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何不當之處,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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