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查獲」之後,應補列「並扣得甲○○所有之T型板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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