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80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8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被告之返還信用卡債務請求權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與日盛銀行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
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可稽,依諸上開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向本院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迄94年6月17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247,333元,依約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並應給
付依約計算之利息。日盛銀行既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日盛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日盛銀
行對被告之返還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熊掌山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