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張慶祥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5月1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13日北院忠刑結110訴435字第11100043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審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深知錯誤及後悔,願意認罪承認犯行,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經訊問告訴代理人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之犯行是否受有何實質損失,稱:因該文書是在訴訟使用,故係造成伊公司在訴訟上需多花勞費。至於被告所稱凍結款項300多萬元部分,公司認為並不需要給付被告等語,堪認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上雖提及有0000000元之貨款告訴人應結清云云,然實際上告訴人並未支付分毫,是此部分堪認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民事前案勝訴,竟偽造虛偽不實之系爭約定書提出於法院,所為實有礙於案情之釐清,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惡性非輕。惟審酌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並未因被告犯行受有鉅額損失,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小,現從事健康器材買賣,月薪約5、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張慶祥係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泰瑞公司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泰瑞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事件審理(下稱民事前案)。張慶祥為求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 鄭博文 」之印章1枚,再擅自冒用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名義,製作「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持前開偽造印章於上揭文件蓋印,偽造「鄭博文」之印文1枚,不實表示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承認大潤發公司暫時凍結泰瑞公司應收帳款乙事,並於109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檢具此系爭約定書,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鄭博文及法院審理該民事前案事件之正確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