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宏
代 理 人  孫大昕 律師
相 對 人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五○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
度橋簡字第三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9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509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未終結。系爭判決主文已
明載聲請人所負清償責任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天壽 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且聲請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2,761,898元,復已清償吳天壽生前債務共14,040,907元,
顯見聲請人繼承自吳天壽之遺產已清償殆盡,系爭執行事件
自不得再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依法
起訴,於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訴訟全卷審閱無訛,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聲請人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繼承自吳天
壽之遺產價值共12,761,898元,已低於聲請人清償之吳天壽
生前債務共13,820,907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
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9,607
元,復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
然延宕,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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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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