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興橋」下某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邊之鐵管乙支持以毆打甲○○頭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嚴銀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管乙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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