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貪圖試騎重型機車,即偕同他人逕以多部機車之危險方式佔據行駛於市區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對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危害甚鉅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年僅十八歲就讀高職,思慮較欠周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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