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王承洧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法扶
被   告  張廣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
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
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原
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
司票字第7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向
被告借款分文,被告亦未交付票面金額所載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款項予原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兩造
間本票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然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
行使該本票債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其係脅迫原告所簽立,原告之前對
其騙取了兩顆鑽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其購買兩顆鑽
石,價金為24萬2,000元,另外作為支付予被告之佣金及擔
保之用,如原告願意返還上開鑽石,其願意返還原告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意見。但原告開了很多本
票,前科累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均為98年1月21日,依前開規定於
到期日起算3年內即於101年1月21日前不行使票據權利,
時效即屬完成。而本件被告係遲至系爭本票3年時效期間屆
滿後之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票據權利之
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
款,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準此,原告
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然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抗辯
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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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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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374242│98.01.21│500,000元│王承洧│9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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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374243│98.01.21│500,000元│王承洧│9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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