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空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宜補述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1年5月9日釋放出所,嗣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空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被告林修全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個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殘渣空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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