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告人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昕御金香社區管理中心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亞昕御金香社區住戶,均依照社區規章每月按時繳交管理費,依規章應享有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詎相對人竟違反規章,處處不當干預、阻止抗告人、共同家屬及僱用人使用社區之公共設施及設備,甚至巧立名目命抗告人需每月額外繳交新台幣一千元始得使用公共廁所。另相對人甲○○及委員會總幹事 徐永春 未知會抗告人竟在抗告人門前撥弄、檢視抗告人自行裝設之水龍頭,甲○○甚至長期窺視張望抗告人,嚴重干擾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影響生活品質。抗告人已就委員會、委員、總幹事侵害抗告人住戶基本權益之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以96年度重調字第151號調解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亞昕御金香社區管理中心委員會(含全體委員、聘任之總幹事與守衛、聘用人員)對抗告人(含同居家屬、僱用人)使用社區警衛室內之公用廁所及其他公用設施時有任何之限制、約束、干預與阻擾行為;㈡禁止相對人亞昕御金香社區管理中心委員會(含全體委員、聘任之總幹事與守衛、聘用人員)對抗告人基於所有權持有之物品、設施及器具實施不法及不當之侵害行為。㈢相對人甲○○不得窺視、直接或間接對抗告人為任何之騷擾行為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假處分,主張:相對人竟違反規章,處處不當干預、阻止抗告人、共同家屬及僱用人使用社區之公共設施及設備,甚至巧立名目命抗告人需每月額外繳交新台幣一千元始得使用公共廁所。相對人又對其不當干擾生活,因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雖提出亞昕御金香社區管理中心委員會951202號函及96年收支總表、抗告人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林口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為證。然依抗告人所述,其於板橋地院所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為金錢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如欲保全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矧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僅證明其有該請求,惟不能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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