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凱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0萬元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函請受
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支付上開金額,受刑人於104年11月2日親自收受上開檢察官函文,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南檢文丙104執緩789字第7001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被害人乃於104年12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執行處傳喚受刑人說明,受刑人僅表示: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真的沒有錢賠償被害人,連生活費都要跟人家借云云,並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明顯具有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緩刑條件之履行,甚為顯明。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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