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蘇義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94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本件係被告復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
3時10分許,駕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違停,遇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949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然因本件係被告於上開前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須重複聲請執行觀察、勒戒,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處理(聲請書誤載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件偵查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簽呈(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而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13公克
,驗餘淨重0.949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與其盛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四、從而,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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