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 張志強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大益 被上訴人 楊淯琳 法定代理人 盧素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4,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3,920元,因上訴人 陳報 之居所遭郵務機關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故該裁定由本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15日公示送達上訴人,併於105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上訴人張大益之同居人即姪女 李珮誼 簽收;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揭示證書、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佐,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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