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明確;且該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志芳(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之民國109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2月2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於110年
3月4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3月14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為彰化縣伸港鄉,經加計補正期間5日、在途期間4日,被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23日前補正。然被告迄至110年3月24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附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