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下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用,以遂行對社會大眾之犯罪,然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某時,將其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聲請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四 」成年男子;嗣該等不詳人士即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甲○○,向甲○○自稱其為四海幫份子,並恫稱:有人委託伊要對彼不利,如彼不肯配合,伊即要危害彼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致甲○○心生恐懼,遂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十二時三分許接續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港漧路分行匯款三萬元及七千元至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於匯款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將其所申辦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四」之人及該等帳戶資料供恐嚇被害人甲○○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四」並未取得好處,伊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未想過該等帳戶資料有可能為犯罪集團取作犯罪之用,伊純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有過失行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復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信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對帳單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二紙足按。
㈡被告就此在警詢初詢時先辯稱:「我是在九十三年五月間遺
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遺失。」云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中又辯稱:「我是在九十年(應是九十三年之誤載)二、三月間在三重市○○○路遺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把帳戶的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帶這些東西出門是要存款,結果放在褲子的後口袋遺失了。」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卷第八頁),被告先後供述遺失帳戶資料之時間已有不同,依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之申請書,被告補發存摺、印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核對被告所辯各詞,帳戶資料顯然不可能在申辦前之二、三月間遺失,又被害人被害時間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被告辯稱在五月間遺失帳戶資料,亦與被告帳戶資料供他人恐嚇使用之時間有間,所為帳戶遺失遭他人盜用之辯詞已難採信;再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借給「小四」之人使用幾天,並未收取費用云云,核與其另供:「對方的人說要借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一星期,他們沒有給我錢,有給我車費一、二千元。」等語,知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小四」之事實,衡之被告交予他人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二百元之代價,向銀行補發存摺、更換印章之方式,另行申辦而取得者,此有上揭申請書足考,被告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有多筆交易發生,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用作被害人匯款使用,此亦有上揭對帳單可稽,被告為上揭補發行為應非無目的,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四」使用,即無特別交情,又甘冒犯罪之風險,其交予帳戶之目的無非為了錢財,而所供取得一至二千元車馬費等語,始近於事實,足堪採信,所辯無取得利益亦不足取;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受有完整之大學教育,智能正常,又曾經服公職數十年,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收取錢財,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小四」其能預見能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且仍將帳戶資料交予「小四」使之離開其掌控中,其後所發生供作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使用,亦無顯悖其本意,就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渠僅屬過失云云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恐嚇手法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書雖載詐欺集團以「假恐嚇、真詐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錢財,因認被告上揭犯罪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害人到庭證述,其因接到自稱四海幫之人電話,心生恐懼始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顯非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已詳如上述,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惟聲請書所載之事實同一,引用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害而生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參後項)。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用,且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緝字第六三五號、第六三六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員,並經該集團之人員,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十一月間向被害人 周澤健 、 趙有誠 、陳慰慈以網路出售天幣、中獎、現金卡遭冒用等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一千元、六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及九萬九千元分別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幫助連續詐欺罪嫌,並認被告所涉之罪行與本院上揭判決有罪事實有載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但移送併辦意旨認併辦事實所涉則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二者構成要件顯屬不同,併辦意旨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