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64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逸辰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黑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准予發還簡逸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中曾扣押聲請人即被告簡逸辰(下稱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後,於判決中清楚敘明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依法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觀諸原審法院上開案號判決書,上開扣案之手機並未供被告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未經原審法院上開案號判決諭知沒收,在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保障之情形下,本院認上開手機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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