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丁○○
號八樓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3年7月21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專員,雙方議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7,600元。 嗣因
被告要求原告要提供人事保證人,原告因無法找到保證人,
於93年9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依雙方議定之薪資計算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36,900元,但被告卻以
原告無法提供保證人,應視為公司臨時人員為由,片面扣除
原告薪資百分之20,原告離職時,被告僅給付原告28,295
元(含扣除勞保費等),短少給付原告薪資7,38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一
直無法提供保證人,故不得視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僅屬於
臨時人員,故薪資應按正式人員百分之80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93年8月份
之薪水袋暨薪資明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每月薪資究為
多少一節。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之成立,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務報酬之多寡應已
達成合意,不得嗣後以未經約定之事由而為增刪。經查,本
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雙方對於每月之薪資報酬合意為
2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薪資表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縱使原告未依約定,完成提
供職務保證人之義務,此乃涉及被告是否得終止僱傭契約之
事由,且被告不能證明於原告應徵之初,即有約定如原告無
法提供職務保證人時,薪資應按270,000元百分之80計付之
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職務保證人之事由,擅自扣薪
百分之20,並不合法,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9月1日離職,被告應於該日結
算並給付原告所有應得之薪資,是此薪資之給付,屬於有確
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逾期(即93年9月2日)未為給付,依上
揭規定所示,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7,380,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