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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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K000-A11007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BK000-A11007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443、664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BK000-A110078B、BK000-A110079B(下稱被告甲男、乙男)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均能指證被告甲男、乙男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等證述內容均為超乎一般兒童日常慣行與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捏造;甲女、乙女於審理時雖對相關事實均多改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惟參以證人E男(即甲女之弟弟、乙女之哥哥)於原審證稱:今天來開庭前,爺爺、奶奶跟我說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只要說沒有就好等語,則被害人甲女、乙女是否因受親族壓力而於審理時改口,實非無疑。
㈡本案係甲女於證人B男之班級寫作時,就作文題目「我害怕」
,書寫提及「性侵」一事,經B男通報而開啟偵查契機,並非在檢警要求下書寫,當時並未設想其作文可能拿來作為偵查目的使用,應具相當高之真實性;佐以B男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其與甲女晤談時,甲女曾說被告甲男會進去他房間掀開棉被,抓住她的手放到被告甲男褲子裡面,幫他擠出「黏液」,且甲女當時向B男做出手握住棒狀物上下移動之男性自慰動作,也曾在祖父母家裡沙發睡覺醒來時,發現甲男舔她的胸部等情,足證甲女經老師詢問時,均能具體描述被害情狀,且上開情狀均非一般兒童生活經驗可以想像,凸顯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㈢被害人乙女之警詢、偵查證述內容雖有部分出入,惟兩次證
述均是指證被告乙男撫摸其生殖器,參以證人即乙女導師C女係因聽聞B男描述後,因而詢問乙女,證人C女於審理時證稱:乙女說叔叔會去摸她的下體等語,核與乙女指證相符,並有證人C女所製作之晤談紀錄可資佐證。
㈣被害人甲女、乙女均在通報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採取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方式,由警察、社工一同詢問,並製作相關錄音、錄影紀錄。檢察官訊問時,亦於111年1月7日在社工及監護人在場時,經甲女、乙女供述明確。原審若有疑慮,自可勘驗原始供述影像或聲音,以憑最接近事件發生之真實紀錄,卻捨此不為,在距離本件發生1年7個月後傳訊被害人,再任由辯護人詰問被害人2人,即以前後歧異,乃至被害人無奈供稱忘記了等情,遽為無罪判決,有違兒童少年遭受性侵害案件減少訊問之保護精神,更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原審僅以乙女證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警詢、偵訊全部為不可採信,即屬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又被害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所陳前後均屬一致,僅係犯罪過程或細節部分略有輕微出入者,固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若其對於被告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關聯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或所述矛盾、瑕疵過多者,在未經澈底調查釐清明白之前,尚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其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⒈甲女指訴遭被告甲男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甲女於110年10月21日作文中泛稱遭甲男「性侵」,於同年11月8日警詢指稱甲男撫摸其性器或趁其熟睡時吸吮胸部,再於111年1月7日偵查時指證遭甲男強制性交,且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其第1次、第2次在何地遭甲男以何種方式性侵或猥褻及性侵或猥褻之次數為何等節,指訴並非一致,前後所證述之內容有重大出入,嗣於原審作證復改稱其不記憶先前曾在檢察官處指訴在家中遭甲男強制性交,亦不記憶曾遭甲男猥褻或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內之過程;另證人B男(甲女導師)之證述性質上屬於甲女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與甲女晤談過程,僅提及遭舔胸部,並未敘及性器插入,甲女以往確實會為了攀談、討好或迎合別人,說一些不存在的事情等語,可知甲女於初始陳述遭甲男性侵時,未曾提及有遭甲男以性器插入其性器,且甲女警詢、偵查時一次更甚一次的指訴,原因非不能想像。⒉甲女指訴遭被告乙男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甲女在作文及警詢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係於偵查時,因社工陳述甲女導師之太太即A女表示乙男也有對被害人性侵,甲女始在檢察官訊問下為此部分之指訴,惟其於原審亦改稱:不記得之前跟檢察官說過關於叔叔性侵我的事情,之前會這樣跟檢察官說,是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是夢,還是真的等語,前後指訴已不一致,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稱之內容,性質上同屬甲女之指訴,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且甲女向A女所述之乙男性侵情節,亦與甲女於偵查時指證之性侵時、地、方式無一吻合。⒊乙女指訴遭被告乙男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乙女於警詢、偵查就其遭乙男撫摸性器官之次數,以及乙男是否隔著衣褲撫摸等情,前後指訴不一,且乙女於原審亦改稱於110年10月到11月初,沒有人亂摸我身體,之前向警察、檢察官說曾經被叔叔亂摸身體,不是真的發生過等語;又依曾與乙女交談過之社工及A女觀察所見,乙女回答問題時,會有順著發問者之語句句尾回答情形,因此乙女在歷次接受詢問時,是否均能夠理解問題並正確表達意思,尚有疑義;再者,乙女係因甲女遭通報疑似性侵後,遭察覺疑似遭受性侵,而由其班導師C女對乙女個別晤談,惟C女轉述乙女向其訴說之遭乙男猥褻之情節,亦與乙女自身在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均不相合,C女之證述亦無從補強乙女上開指訴之真實等旨,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意旨㈠、㈡雖以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甲女向B
男陳述之甲男行為,以及甲女在B男面前作出男性自慰動作,其內容係超乎一般兒童日常慣行與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捏造,並非空穴來風等語。惟衡之現今社會網路之使用甚為普及,一般國小學童多有上網取得各類資訊之能力、機會,此參之證人即甲女母親BK000-A110078A於原審證稱:甲女有摸自己下體被我看到,我忘記當時幾歲,才慢慢想到是手機,她喜歡看手機,我有稍微制止;加上我手機裡有色情畫面,有時他們自己未經大人同意拿來看,我手機也沒有設定,那時候跟老師開班親會的時候,他都會講,我就開始慢慢有在做設定跟注意,甲女怕我罵她幹嘛亂看這些,她就會偷偷的看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甲女很喜歡看手機、平板,是甲女爸爸、媽媽班親會時跟我說的,但不知道有沒有看色情影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大致相符,可知甲女、乙女父母對於兩人使用手機並無嚴格管制,甲女並有頻繁使用手機、平板等3C產品之情形,且曾用以觀看色情影片,則其等因之能夠描述上開超乎自己年齡所能理解之事,並非不可想像,亦無法因之推認被告甲男、乙男確有對甲女、乙女為兩人於警詢、偵查所指證之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遑論其等之指證均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此參之甲女於偵查雖均指證甲男、乙男有以生殖器(陰莖)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情形,惟甲女於110年11月8日經竹山秀傳醫院驗傷結果,其外陰及處女膜均無明顯之傷口,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益可徵甲女上開偵查中指訴,確有可疑。
㈢上訴意旨㈢雖以證人C女於審理時證稱:乙女說叔叔會去摸她
的下體等語,核與乙女之指證相符,並有證人C女所製作之晤談紀錄可資佐證等語。姑不論公訴意旨亦肯認乙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證有部分之出入,且C女所轉述之乙女向其訴說之遭乙男猥褻之情節,與乙女自身在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均不相合,業經原審析述甚明(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25行)。況本案縱認乙女警詢、偵查之指證確與證人C女之證述以及C女所製作之晤談紀錄均相吻合,惟C女之證述及C女所製作之晤談紀錄,本質上均屬乙女供述之「累積證據」,在別無其他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情況下,仍無法為被告乙男有罪之認定,應屬明確。
㈣上訴意旨㈠雖援引證人E男於原審之證述,主張被害人甲女、
乙女是否因受親族壓力而不得不於審理時改口,並非無疑,惟原審就此已敘明:「證人E男於原審雖證稱:今天來開庭前,爺爺、奶奶跟我說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只要說沒有就好等語,惟甲女、乙女歷次指訴已有上開瑕疵可指,難僅憑證人E男之上開證述為不利於甲男、乙男之認定。」等語,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自無可採。
㈤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之原始
供述影像或聲音,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檢察官於本院雖聲請勘驗甲女、乙女偵查之錄音光碟,惟審之原審判決被告甲男、乙男無罪,主要係以甲女、乙女前後之指訴不一、有重大歧異,以及本案除甲女、乙女單一有瑕疵之指訴,並無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存在,尚非質疑甲女、乙女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錄音內容有所不符,則本院縱勘驗其等偵查之錄音光碟而確認甲女、乙女偵查陳述內容記載無誤,仍無法改變其等偵查之證述有上開與警詢、原審證述不符之情況,亦無法改變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之事實,自無勘驗上開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男、乙男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被害人甲女、乙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