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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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吳秀蓁 相對人 吳武興
吳武成 吳武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補字第57號裁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139元,惟因家中經濟困頓,且因配偶重病須照護無法工作,醫療費用及基本生活花費已入不敷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配偶蔡○○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民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及其配偶並無財產,且103年間亦均無所得,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