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恩

姜坤良

張日勝

和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恩、姜坤良、張日勝、 江和苗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偉恩、姜坤良、張日勝、江和苗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固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所為賭博之行為並非嚴重,兼衡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1,4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徐偉恩 

        姜坤良 

        張日勝 

        江和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恩、姜坤良、張日勝、江和苗,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旁(88休息站)內之公共場所,由徐偉恩提供撲克牌,玩法為玩家一人當莊家與玩家對賭,玩家則可隨意下注,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最多押注100元,每人發5張撲克牌,再以比點數總和決定輸贏,點數總和較莊家多者為贏家,點數總和較莊家少者則為輸家;贏家由莊家賠付所押注之金額,輸家則由莊家獲取所押注之金額,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樸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恩、姜坤良、張日勝、江和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賭客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樸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偉恩、姜坤良、張日勝、江和苗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4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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