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告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被告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吳孟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間,為當時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材料系之同班同學,惟兩造自101年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畢業後,未有連絡,直至107年5月間,被告以電話連絡原告,表示當時正在籌備成立全國客家纏花協會,主要推廣纏花手工藝與DIY小物之教學,亦可輔導取得新娘秘書證照等,而邀請原告加入協會,並擔任被告之教學助理,隨同被告前往大學教授通識課程或參加活動。

㈡原告參加被告成立之全國客家纏花協會後,除擔任被告之教學助理外,被告亦以原告應學習以網路銷售自身產制之纏花與日用品為由,建議除需架設社群網頁及設立工作室外,亦需與其合作,並向其購買產制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但必須簽發本票交付其收執供作擔保。嗣於108年2月14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再向原告表達簽發本票之目的,並表示原告擔任其助理期間,如果有發生損害其權利之情形,以及原告向其購買產制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如未及時清償款項,均需藉由簽發本票,才能使其獲得保障云云,雖原告認為擔任被告教學助理期間,但均遵守被告之指示行事,未有發生損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且向被告購買上開材料除未有積欠款項之情形外,亦從未以網路銷售自身產制之工藝,但在被告強力之要求下,祇能一次簽立多達56張之系爭本票。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7日,先後開立合計56張、金額共計40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109年4月止,為原告代墊或貸與之款項,並以民事答辯狀三提出附表1~4及被證2~13為論據。惟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所提附表1、2、4,及被證8、11、12、13等證據資料,均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及行事曆,對於其如何為原告代墊費用、找貨取貨,甚或借款云云,均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上開證據應不具形式證據力;倘原告有積欠被告所稱之代墊款或借款,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應可會同結算原告應返還之款項若干,並由原告簽發一紙本票交付收執即可,遑論依被告所稱其自106年1月起,已為原告代墊及貸與款項迄今,竟於原告分文未償之情況下,仍然繼續代墊費用,並貸與原告款項,均與一般借款係建立於「有借有還」之常情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有違。再者,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先後為10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5日、108年1月15日及108年2月14日,除與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5、26~36等本票係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其餘本票則係於107年12月7日簽發云云之情形不相符合外,倘原告有如被告所指積欠貨款之情形,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又何以將發票日往後記載為同年12月15日、108年1月15日及108年2月14日,可見原告非有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之情事甚明。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07年11月15日,兩造於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用餐時,原告表示因屢次由被告先行代墊貨款,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遂主動開立較大面額之16張本票,總票面金額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26至36之本票);原告復於107年12月7日,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店內,以相同理由主動開立較小面額之40張本票,總票面金額200萬元(即附表編號6至25及37至56之本票)。本件56張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為原告親自填寫後,再交付被告收執,並告知被告其將於本件56張本票之發票日起算2年內,清償債務。

 ㈡又原告開立本件5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1.原告委任被告替其購買如民事答辯狀三附表1(以下逕稱附表1)所示之工具、材料、貨品、布包、彩妝用品、保養品、髮品、服飾、設計名片、幫忙找人做造型、拍形象照、報名課程及網購,被告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迄今尚未償還,共計366萬2,294元。

 2.被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於民事答辯狀三附表4(以下逕稱附表4)所示之時間,依附表4所示之理由向被告借錢,然迄今均未返還,金額共計87萬5,000元。

 ㈢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理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脫免應負之舉證責任而隨被告答辯更改原告主張;實則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部分,相關之購買時間、借款日期、品項種類、數量多寡、費用為何,及原告是否已將貨品取走,均詳細記載於被告提出之附表1,原告向被告借款則記載於被告提出之附表4,且附表1、4均有相關證據可佐,原告尚未償還被告代墊費用及未返還借款之金額總計453萬7,294元,已逾本件56張本票之總票面金額400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本件56張本票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間,為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材料系同班同學,於101年6月畢業。

㈡被告為全球客家纏花世界總會(全國客家纏花協會)發起人,該協會主要保存、推廣客家纏花手工藝。

㈢被告自104年12月8日曾以「九品纏藝術館」為營業人名稱,設立稅籍,於107年10月18日以上開名稱為營業登記,獨資經營,並於110年7月8日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及「手工藝教學」、「經營網路購物」等。

㈣原告於107年11月2日設立登記「㛢夢工作室」,於110年5月17日歇業。營業項目包含「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等。

㈤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其上文字、數字均為原告本人所書寫,指印亦為原告本人捺印後交付予被告,此後被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即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及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制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所需支付之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代墊款及借款,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前開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上述待證事實,固據提出入會收據、會員募集資訊、入會申請注意事項及活動照片等件為證,惟此部分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為全國客家纏花協會之會員且曾陪同被告參加各項活動,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債務及貨款債務;抑且,原告就兩造間如何發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全無任何具體之陳述,原告歷次書狀亦均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貨款或購買物品之情事,則原告何以在兩造權利義務不明之情況下,竟簽發56紙、票面金額高達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作為債務之擔保,實與常情有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確立其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債務及貨款債務,即乏依據,尚難採信。

 ㈢至於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向其偽稱如欲加入其負責之全國客家纏花協會擔任教學助理及學習如何以網路銷售自身產制之工藝與日用品,必須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始會於108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情,惟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告以前開言詞,亦未提出相關書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擔任教學助理期間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以網路銷售商品有何特別約定,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告以前揭言詞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就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之不存在,惟因原告未能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以不實之言詞欺騙而簽立系爭本票,故有關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均無從進行審理。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得為強制執行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年利率(%)

備考

001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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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2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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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3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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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4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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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5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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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6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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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7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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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8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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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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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9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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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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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10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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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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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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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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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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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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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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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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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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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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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17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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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18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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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19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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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20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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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21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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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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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23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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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24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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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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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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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26

108年1月15日

200,000元

2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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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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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28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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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29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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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0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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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1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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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2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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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3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WG0000000

6

034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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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5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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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6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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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7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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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38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39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40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41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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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42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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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43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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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44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45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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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46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47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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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48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49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50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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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51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52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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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53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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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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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55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6

056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4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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