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7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716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謝逸柔
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逸柔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32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借用後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有關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有債務人簽立之放款借據乙份足稽。
二、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01年8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聲請人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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