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逮捕到案,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黃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51巷口,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2月2日12時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057)、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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