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卓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卓金昌 (已歿)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1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卓金昌於97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1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10月30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1%計算(目前合計為2.07%,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收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據。詎債務人卓金昌嗣死亡,相對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108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2,7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於100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2月11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27字第0041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2月2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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