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琪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婆婆丁李秀梅借用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自任組頭並提供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5元、「三星」每注為63.5元、「四星」每注為
52.5元、「全車」每注為72元,再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3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80萬元,全車1支賠付18,464元,若賭客未簽中,其簽注金即歸李雅琪所有。李雅琪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李雅琪為逃避警方查緝,將賭客簽注之對帳單傳真至台東縣○○鄉○○鄉○○村○○路○○號 丁財旺 住處(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獲得線報,遂前往上址搜查,並於105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當場於上址及丁財旺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琪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財旺於警詢中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提供其借用之上開房屋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被告於此處收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被告自係藉由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客簽注據點及聚集賭客之簽賭金,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主觀上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而上開房屋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panasonic)│1臺│├──┼────────────────────┼────┤│2│帳冊│1本│├──┼────────────────────┼────┤│3│六合彩簽單│1張│├──┼────────────────────┼────┤│4│傳真收付單│7張│├──┼────────────────────┼────┤│5│帳戶清冊│1張│├──┼────────────────────┼────┤│6│傳真機(muratecF-86)│2臺│├──┼────────────────────┼────┤│7│傳真機(panasonic)│2臺│├──┼────────────────────┼────┤│8│今彩539簽注單│7張│├──┼────────────────────┼────┤│9│電子計算機│3臺│├──┼────────────────────┼────┤│10│今彩539簽注單│1捲│├──┼────────────────────┼────┤│11│奇美監視器螢幕│1臺│├──┼────────────────────┼────┤│12│監視器主機│1臺│├──┼────────────────────┼────┤│13│監視器鏡頭│1臺│├──┼────────────────────┼────┤│14│ 丁瑞榮 手寫合庫帳戶│1張│├──┼────────────────────┼────┤│15│簽賭上手電話│1張│├──┼────────────────────┼────┤│16│手寫帳冊│1張│├──┼────────────────────┼────┤│17│539倍數單│2張│├──┼────────────────────┼────┤│18│存摺(李雅琪郵局存簿)│1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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