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施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國銘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清 」之人購買的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施國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銘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53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
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11罪),應執行期徒刑6年,嗣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下午3或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