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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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詐欺、竊盜、賭博、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瑞 」之年約30餘歲成年男子,係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牟利之人,竟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工作(俗稱: 馬伕 ),該色情應召站之經營模式為:不特定男客經由報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撥打電話予應召站聯繫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即通知甲○○以其所有而交付予甲○○使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特定地點接送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等應召地點,以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代價為5000元,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即將當次之性交易代價交予甲○○,由甲○○交付應召女子應分得之2100元,其餘悉數由甲○○攜回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與甲○○即以此方式營利。適有男客 黃仕勇 於101年7月13日某時許,撥打報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聯繫,談妥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市○路○○○號「 沐蘭 汽車旅館」237號房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代價等細節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即指示甲○○持其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中午時許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前,聯絡搭載已成年之應召女子 陳羿 君(綽號「 麗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送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甲○○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車載送應召女子 陳羿君 前往前開指定地點,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及甲○○為免遭警當場查緝,該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即以電話通知應召女子陳羿君指示甲○○載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路口處,即讓陳羿君下車,陳羿君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沐蘭汽車旅館」,陳羿君進入「沐蘭汽車旅館」237室後,即與男客黃仕勇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斯時,甲○○即駕駛前揭車輛於「沐蘭汽車旅館」附近兜繞,經警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對其盤查,當場扣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甲○○共犯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警方前往前揭「沐蘭汽車旅館」237號房內,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尚未收取5000元性交易代價之陳羿君及男客黃仕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羿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陳羿君、黃仕勇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自承當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羿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性質上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101年7月13日起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擔任載送客戶之司機,該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聯絡搭載「麗沙」女子使用,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阿瑞」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花名「麗沙」之陳羿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搭載陳羿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載送至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讓陳羿君下車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媒介,伊是在被查獲前幾天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說要包伊之車,1小時200元,伊有留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用伊時,會打電話給伊,本件是一位叫「阿瑞」的人,跟伊約中午12點左右,在環中路及福科路那邊跟阿瑞碰面,他跟伊說要伊去載一位 麗莎 之人,並把查扣的0000-000000的手機交給伊,「阿瑞」說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並跟伊說裡面有電話簿,叫伊到那邊打給其就可以了,伊到仁愛醫院附近,就打給麗莎,麗莎就上車,伊問麗莎要去哪裡,麗莎就說其也沒有目的地,並說市區就可以了,麗莎中間有下車辦事,總共下車2、3次,阿瑞也沒有跟伊說要跟小姐收取費用,阿瑞是說等到下車時,會一起跟伊算,阿瑞會用給伊之電話跟伊聯絡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實有載送花名「麗沙」之陳羿君,伊是送麗莎到大業路與河南路。阿瑞年約30多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成年男子。案發前一天阿瑞約伊於案發當日見面,說要拿電話給伊。於案發當日中午,在福科路與環中路的交叉路口碰面,當天伊看到阿瑞,他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伊,說要包伊之車,並叫伊打電話給手機上之「麗沙」者,叫伊去載「麗沙」。代價約好包車壹個小時200元,伊說好,就按約用手機打電話給「麗沙」,阿瑞說每小時200元的代價可以跟「麗沙」收。伊到仁愛醫院那邊附近等候麗沙,後來麗沙上伊之車,說要載送其到市區,伊詢問有無特定地點,麗沙說伊隨便繞,若麗莎要下車會跟伊說。這段期間,麗沙下車兩、三次,是麗沙說要下車的,伊也不曉得為何要這樣。至於麗沙下伊之車後,是否改搭另一台計程車伊不清楚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男客黃仕勇於101年7月13日某時許,撥打報紙所刊登色情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聯繫,談妥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沐蘭汽車旅館」237號房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代價等細節後,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沐蘭汽車旅館」237號房等候,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持該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中午時許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前,聯絡搭載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羿君(綽號「麗沙」)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載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處,讓證人陳羿君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沐蘭汽車旅館」,並於進入「沐蘭汽車旅館」237室後,即與男客黃仕勇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因被告甲○○駕駛前揭車輛於「沐蘭汽車旅館」附近兜繞,經警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對其盤查,當場扣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與被告甲○○聯絡載送證人陳羿君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前往前揭「沐蘭汽車旅館」237號房內,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5000元之證人陳羿君及黃仕勇等情,業經證人黃仕勇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羿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仁勇 同意臨檢證明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足佐,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羿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是否在101年7月13日下午4點,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沐蘭汽車旅館的237號房間內遭警查獲?)是。」「(當時情況?)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跟一個男客,我們當時已經完成性交易,我還沒跟男客收取現金,該次性交易費用是5千元,我還沒有收到錢就被查獲了,5千元費用我可以取得2100元,另外2900元要交給經紀,我先自己留存再給經紀。」「(本件是誰安排你從事性交易?)公司用電話打我0989的電話,有說會派車載我,當時有告知我車牌號碼,但是我忘記了,沒有跟我說司機姓什麼,叫我在大里仁愛醫院等候,之後就是被告來,我有詢問是否為公司派的車,我問他是否為 小瑞 叫你來載我的,他就回答對,載我之後,我們往市區亂開,直到下午4點,我再自己另外坐車到沐蘭,公司叫我從河南大業下車,在自己攔計程車坐車到沐蘭,車資95元。」「(你從被告車輛下車時,被告有無跟你收取車資?)沒有,公司會付。」「(你從上車到下車,待了多久?)我是1點上車,4點多下車。」「(這段時間開往何處?)臺中市區亂晃,偶爾停下來買東西。」「(到沐蘭之後?)找房客,從事性交易。」「(正常方式,性交易所得要交給何人?)公司會跟我說要交給載我的司機。」「(你坐被告的車幾次了?)第一次。
」「(車上有無交談?)有,我們有談到等一下要幹嘛,他跟我說,我們等公司電話,看要去哪裡,其他就沒有了。」「(所謂等公司的電話是指何人電話?)就是公司派車的電話,都不會顯示號碼。」「(4點時,公司是聯絡你還是被告?)聯絡我,公司跟我說叫我在附近下車,再坐車到沐蘭。」「(被告知不知道你有在從事性交易?)知道,因為是公司聯絡他來載我。」「(在你坐被告車輛時,公司有無跟被告聯絡?)有,聯絡說等一下要載哪位小姐,後來我們去中華路載另一位小姐,載到中清路下車,他要去哪家汽車旅館,我不清楚,他的姓名是威威,價錢我不清楚,後來換我下車,中間沒有載其他小姐。」「(這次威威下車時,有無支付車資?)沒有。」「(被告有無要跟你收取車資?)沒有。」「(你這一次如果有收到5千元性交易的費用,是否會把款項給司機?)是。」「(被告看過幾次?)第一次。」「(你跟他之間有無仇恨?)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則證人陳羿君已明確證述被告甲○○知悉搭載證人陳羿君係應召從事性交易乙情,參以證人陳羿君與被告案發當天係初次見面,且彼此間並無怨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羿君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羿君所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佐以證人陳羿君係自當日下午1時許即搭上被告甲○○所駕駛之712-ZJ號營業自小客車,除了偶爾停下來買東西外,均在臺中市亂晃,直至下午3時餘許(按證人陳羿君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當日4時許方接獲公司之通知在附近下車,另行搭車至沐蘭,並在4點多下車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證人陳羿君係於當日下午3點多下車,且參以證人陳羿君與黃仕勇係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沐蘭汽車旅館237號房查獲,斯時證人陳羿君與黃仕勇已完成性交易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則證人陳羿君上開所述係於當日下午4點多下車云云,應屬誤記,附此敘明)方接到應召站之通知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沐蘭汽車旅館」等情,已據證人陳羿君證述如上,核與卷附被告當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羿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3日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相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當日12時39分許主動撥打給證人陳羿君,嗣後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14時47分許(兩通)有與證人陳羿君之通話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陳羿君待在被告車上之時間至少2個多小時,且除買東西外並未有確實之目的地,而被告亦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路上搭乘計程車是否容易?)要看地方。若在台中市區,很容易搭上計程車。」「(既然容易,為何阿瑞要如此大費周章、浪費那麼多時速,讓麗沙於你車上待這麼久、上下多次車?)我不知道。」「(搭計程車壹個小時只有兩百元,有那麼便宜嗎?壹個小時都可以從臺中開到雲林,壹個小時只要兩百元?)(沈默後)改稱:我以前沒有載過。」等語,而本件證人陳羿君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之地點(即大里仁愛醫院前)及被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號沐蘭汽車旅館),均在臺中市區,則該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若僅係需要聯絡交通工具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載送至性交易之交易地點,應召女子自可隨手招攔計程車搭車前往即可,衡情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花費兩個多小時毫無目的在臺中市區亂繞,而若被告係單純載運客人,1個小時之車程,車資亦不僅僅只有被告所稱之200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受「阿瑞」包車,1小時200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實為應召站所指派之司機,負責聯絡並接送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羿君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應召,確保各次性交易得以順利完成、應召站便於取得款項並保護應召小姐之安全,甚為明確。再參之被告曾因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工作,而為妨害風化之犯行,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中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9460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前案為免遭警當場查緝,刻意讓應召女子在接客地點附近下車再搭乘計程車進入汽車旅館之行為模式,明顯與搭載本件應召女子陳羿君之情形,如出一轍,亦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陳羿君真實身分為應召賣淫女子,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僅接受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包車搭載證人陳羿君,不知證人陳羿君從事性交易行為,應係臨訟卸責、飾詞狡辯之詞,毫無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被告顯已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著手完成媒介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經營應召站,本即有經營色情行業之意,男客黃仕勇撥打電話,邀約進行全套性交易,該應召站為黃仕勇媒介應召女子陳羿君進行性交易,並於甫完成性交易陳羿君尚未向男客黃仕勇收取5000元性交易代價時,即遭員警查獲,以致被告未能取得報酬,然因被告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確實有以營利為目的,使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之意圖,而著手媒介之行為,且應召女子已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業已該當於前開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自不以媒介行為人有無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是核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應召女子陳羿君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2人,顯有共同實行前開妨害風化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5月在案,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明知行為違法,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內,擔任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已成年之應召女子與成年男客為全套之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並無使用暴力、脅迫之情形,且參與應召站之期間短暫,再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所有提供予被告甲○○共犯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聯絡單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任何相關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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